一场交通事故,让年近古稀的高大某夫妇痛失儿、孙,在其孙子的死亡赔偿协商过程中,却因祖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而遭推拒,近日,光泽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高某夫妇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为两位老人送去些许慰藉。
【案情】
2021年1月16日,邱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与其儿子高小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邱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并逆向行驶造成的,故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与邱某、保险公司商议赔偿事宜时,包括高小某母亲游某都认为高大某夫妇作为祖父母不应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这让两位老人难以接受。只因高小某的父母高某、游某在其6岁时离婚,高小某虽名义上由父亲高某抚养,但高某作为长途货运司机,长期离家,尽抚养、陪伴义务的主要是作为祖父母的高大某夫妇,高小某的离世对两位老人同样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因此,在游某就高小某死亡赔偿金问题向法院起诉时,高大某夫妇作为案件第三人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参与分配。
【判决】
光泽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细致调查、审慎审理,最终依法支持了高大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邱某、保险公司赔偿因高小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32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邱某自行承担。而高小某的母亲游某及高大某夫妇均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综合酌定游某对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为70%(即分得660240元),高大某夫妇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为30%(即分得282960元)。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法官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大某夫妇作为高小某的祖父母是否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该争议存在的主要原因是许多人错将死亡赔偿金当作“遗产”,认为在有高小某母亲游某这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时候,高大某夫妇作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不享有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但死亡赔偿金的本意是为了实现生命权的救济,在弥补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予以精神抚慰,是一种继承利益,而非死亡遗产。在《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明确了死者的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请求人,而非以法定继承的顺位来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民法典》第1045条将近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祖父母高大某夫妇对高小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他们在生活、经济、情感上联系紧密,高小某的死亡不可避免给高大某夫妇带来了物质损害和精神伤害,秉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分配该类近亲属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以此安抚用心照顾、养育死者的近亲属,这即符合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更有利于弘扬“老有所养、幼有所教”的正面社会价值导向。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1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