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龄青年”邓某经人介绍结识了他的“新娘”,正准备开启人生新篇章的时候,“新娘”却跑了……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份,急于成家的邓某,在向邹某支付介绍费后,经邹某牵线,结识了一位越南姑娘,短暂网络接触后,这位越南姑娘就来到了中国。正当邓某憧憬未来幸福生活时,姑娘仅在邹某家短暂居住后就去向不明。事后,邓某找上了邹某,认为是其介绍前没有“把关”,才导致他“人财两空”,要求邹某返还介绍费。但邹某却认为他仅是个介绍人,责任不应由他负,双方协商未果,邓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中明确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邓某与邹某之间所建立的涉外婚姻中介合同已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邹某向邓某返还中介费。
法官说法:
邹某作为中介人,通过收取费用的方式向邓某介绍越南女子,其实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但该“中介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涉外婚姻介绍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醒:婚姻的缔结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需要双方有足够的了解和信任,不能急于求成,如选择涉外婚姻就更当谨慎,一定要遵守两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尊重各国风俗和了解彼此意愿的基础上,理性追求幸福美好的婚姻生活,千万不要试图以金钱置换婚姻,将自己置于人财两空的风险当中。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